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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 时间:2021-12-20
  • 信息来源:青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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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7日青神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四川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等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长、副县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从副县长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县长,应当先任命其为副县长,再决定其代理县长。

第三节 县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四节 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名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五节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县人大常委会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提请任命的,应当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提请任命县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局长、主任时,应当附上级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议案原则上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日以前送达县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当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任命程序。不合格或者因特殊情况未参加考试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补考。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由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会同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试成绩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布。考试成绩届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和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到提请任命的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必要时,听取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人事任免议案印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将审查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将审查报告印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任前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换届期间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被任命人员代表作供职发言,其余被任命人员作书面供职发言。

在非换届期间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县人大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其他被任命人员作书面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必要时,交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提出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和意见,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提请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事项,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对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赞成票超过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通过。表决结果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场颁发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组织任职人员举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一条 拟任命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条件,可以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二条 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后,由县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县人大常委会公报》、县新闻媒体和县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换届时,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等人员。除前款规定外,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提请任命。

第三十四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更名的县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任命。

第三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案、向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组织人大代表民主测评、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群众信访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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