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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规定
  • 时间:2021-12-20
  • 信息来源:青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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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7日青神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一式5份)、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一并报送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

第五条 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初审、移送和工作联系。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经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签批后,分送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经审批同意后由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批转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会同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省委、市委、县委决策部署不相符的;

(二)超越权限的;

(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县级和县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不适当情况。

第十条 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召开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常委会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并送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县人大常委会反馈意见30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修改或废止情况。

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认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责成其自行修改、废止的议案,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案或责成其自行修改、废止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对该议案的说明,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审查,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备案审查的县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连同审查结果一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七条 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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