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6日经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规范议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和《青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青神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青神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是青神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县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实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制度,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四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拟定有关议案。
(二)审议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
(三) 协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与监察和司法方面有关的议案,并提出审议意见。
(五) 审议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质询案,听取和审议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六) 负责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并协调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七)协助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八)围绕本委员会职责,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负责开展对县监察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信访局的对口联系工作。
(十) 办理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常委会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一)接受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指导,配合上级人大开展立法调研、专题视察、执法检查等工作。
(十二)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全体会议
第五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特殊情况下,主任委员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经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确定,可邀请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县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六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五分之四以上人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七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要点;
(二)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有关议案的审议意见或审议结果报告;
(四)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题调研报告;
(五)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代县人大常委会草拟的有关决议、决定草案;
(六)加强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自身建设的有关事项;
(七)其他需要全体会议研究讨论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就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须经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形成正式文件或会议纪要。
第九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决定召开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议题和会议召开时间,由主任委员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议题应先请示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
全体会议应当传达有关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组织学习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人大业务知识。
第十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的会务工作由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负责,重要文件应提前印送其组成人员。
全体会议议题和会议时间、地点,由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前通知其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应事先向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请假。
第三章 工作联系
第十一条 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对口联系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信访局。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系部门工作会议,依法监督、支持联系部门工作,听取有关情况汇报及意见和建议,积极参加重大会议和重要活动,做好人大审议、专题调研、工作监督、执法检查等前期协调工作,及时传递全国人大、省人大和市人大法制、监察和司法监督工作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应加强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工作联系,积极参加其组织的各类工作会议和培训,积极配合其开展各项调研、执法检查等工作,认真办理其交办或者委托的会议、调研等事项,主动报告县人大对法制、监察和司法监督工作的重要信息、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应加强与其他县(区)人大法制、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做好工作交流。
第十四条 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应加强与县人大各委室的工作联系。积极协助县人大其他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学习交流工作经验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由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制定专项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修改和解释,并经县人大法制与监察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