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是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受县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县人大常委会领导。
第三条 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承担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行政事务,为委员会履行各项职责做好服务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开展对县域内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领域的监督、调研、议案建议办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审议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五条 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同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六条 协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有关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七条 协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进行监督。
第八条 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九条 代县人大常委会草拟有关决议、决定草案。
第十条 办理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全体会议
第十一条 组织召开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举行。
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全体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二)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出席,方能举行。
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应当向主持人请假。
(四)除临时召集的会议外,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时间、议题应当在会议前通知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五)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时,可以邀请联系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工作的县人大常委会领导参加。根据需要,可以请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或提供资料;可以邀请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六)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形成纪要,纪要应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议、决定事项等内容;研究、审议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形成书面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议题应先请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意。
(七)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需要进行表决时,采用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章 工作联系
第十二条 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联系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县教育和体育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医疗保障局、县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县科协、县残联、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对口部门联系工作会议,依法监督、支持联系部门工作,听取有关情况汇报及意见和建议,积极参加重大会议和重要活动,做好人大审议、专题调研、工作监督、执法检查等前期协调工作,及时传递全国人大、省人大、市人大社会建设和教科文卫民宗委监督工作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应加强与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联系。积极参加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类工作会议和业务培训,积极配合开展各项调研、执法检查等工作,认真办理其交办或者委托的会议、调研等事项,主动报告县人大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监督工作重要信息、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应加强与其他县(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做好工作交流。
第十五条 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应加强和常委会有关工委、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积极协助县人大其他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学习交流工作经验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可由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制定专项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修改和解释,并经社会建设和社会事业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